作者: 发布于:2015-10-12
近日,巧家县人民法院小河法庭调解一起“事实婚姻”的离婚纠纷,最终以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结案。
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,原告贾某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一起同居生活,同居后于1990年1月16日生育一女,于1995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,但未办理结婚证,现夫妻感情破裂,要求离婚。经审理查明,原告贾某与被告李某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,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,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94年2月1日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前,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第五条,本案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,故本案以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结案。
法律解释: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>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》第五条,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,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,应当区别对待:一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前,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按事实婚姻处理; 二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》公布实施以后,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,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;未补办结婚登记的,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。(杨俊)